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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48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892號 聲 請 人 九榮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訓烺 相 對 人 蘇日春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TH388634至TH 388637與票號TH388639至TH388641之本票,共7 紙,准許強 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 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本件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 6 ,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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