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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49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939號 聲 請 人 懋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舜玉 相 對 人 皇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皇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瑤莉 人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中250 萬元之本票於 民國106 年1 月5 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4939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105年3月21日 │10,200,000元 │105年6月21日 │105年6月21日 │ ├─┼───────────┼───────────┼───────────┼───────────┤ │2 │105年10月5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06年1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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