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38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非訟代理人 黃淑燕
相 對 人 向華爐
相 對 人 龍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相 對 人 CROWNTEC FITNESS MFG.LTD.
法定代理人 向華爐
相 對 人 SPRING TIME CO.,LTD.
法定代理人 向華爐
相 對 人 Jump World Co.,Ltd
法定代理人 向麗如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
聲請人美金貳仟伍佰萬元,其中之美金壹佰柒拾壹萬捌
仟壹佰柒拾元柒角捌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共
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
)25,000,000元,未載到
期日。
詎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經
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718,170.7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
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