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165號
聲 請 人 王柏驊
相 對 人 佳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石松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陸仟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