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忠嫄
非訟代理人 蔡明賢
相 對 人 騰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美汝
人 樓
相 對 人 周煥楠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叁佰貳拾肆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受款人為
第三
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並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付款地:臺北市○○區○○路○○○ 號8 樓至12樓)
。而聲請人前奉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民國105 年7 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1040
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16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
」,由中租公司採行特殊目的信託方式,將其對相對人之
債
權及相關票據、
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聲請人,中租公司並
將其原執有如主文所示本票
背書轉讓予聲請人,
詎本票屆期
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有票款本金3,240,000 元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經查,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