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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9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訟代理人 蔡明賢 相 對 人 騰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美汝 人           樓 相 對 人 周煥楠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叁佰貳拾肆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受款人為第三 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付款地:臺北市○○區○○路○○○ 號8 樓至12樓) 。而聲請人前奉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民國105 年7 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1040 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16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 」,由中租公司採行特殊目的信託方式,將其對相對人之債 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聲請人,中租公司並 將其原執有如主文所示本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本票屆期 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有票款本金3,240,000 元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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