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沈裕森
相 對 人 易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國忠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
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經
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