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司繼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施仲全
上列
聲請人為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
繼承人施肇成(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 號)之
債
權人,為
陳報債權之
公示催告。
被
繼承人之
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肇成(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
市○○區○○街○○○ 號)之子,因施肇成於民國106 年6 月
4 日死亡,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爰聲請對施肇成之債
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遺產清冊、
繼承系統表
、
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
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
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之事實,
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外匯存款餘額證明
書及
持有股份證明書、華國冷凍乾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在卷為證,
堪信聲請人主張施肇成死亡,其並於繼承開
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
等情為真正,其聲請
核與前開條
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
期間及在
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
失權效果。
㈣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
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
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示催告,自應依
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
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