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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繼字第 1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施仲全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施肇成(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 號)之債 權人,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當處所之翌日起七個月內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肇成(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 市○○區○○街○○○ 號)之子,因施肇成於民國106 年6 月 4 日死亡,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施肇成之債 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外匯存款餘額證明 書及持有股份證明書、華國冷凍乾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在卷為證,信聲請人主張施肇成死亡,其並於繼承開 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 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 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㈣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 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 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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