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司繼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慧雯
代 理 人 莊瑄環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陳雨露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昱旭(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
繼承人陳雨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雨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4樓,
已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雨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雨露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雨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大漢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案外人之債權經多次
債
權讓與最終由聲請人受讓,至民國101 年8 月31日止之債權
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874,257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及
違約金未能清償。而被繼承人陳雨露為債務人大漢股份有
限公司之連帶債務人,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又查被繼承人
陳雨露似遺有高爾夫證等遺產可供執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益,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債權,
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5 年6 月21日士院
勤家相105年度司繼字第639、744、761號公告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雨露已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
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
准予
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生前仍積欠聲請人連帶債務未還
等情
,
業據提出
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
度司繼字第639 、744 、761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自
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其對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查,被繼承人之配偶陳侯富枝、次子陳昱旭雖具狀表明
其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云云(參見107 年1 月17
日
陳報狀),然被繼承人陳雨露死亡後,法定各順位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依
經驗法則判斷
可知被繼承人之遺債應大於遺產,而陳侯富枝、陳昱旭雖已
聲明拋棄繼承,
惟仍為被繼承人本件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與
本件債務尚有利害關係,仍有面對清償自身債務,並協助被
繼承人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配偶陳侯
富枝雖同為連帶債務人,惟其年事已高,恐難勝任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而次子陳昱旭雖已拋棄繼承,亦與被繼承人同為
本件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狀況應較
他人清楚,復以陳昱旭
非無智識能力之人,應能勝任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故認仍以選任陳昱旭為被繼承人陳雨露之遺產
管理人為宜,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