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永盛整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亞濱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
4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8,370 元、鑑定費9 萬4,500 元、證人
日旅費1,140 元,合計10萬4,010 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 之訴訟費用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 萬5,764 元(計算式:104,010 ×44% =45,764),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