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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周奉立 相 對 人 廣營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文 相 對 人 林鴻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八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 期登錄債券為提存物,並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聲請准予返還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核屬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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