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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王連陞 聲 請 人 王連卿 聲 請 人 王李麗娥 聲 請 人 王文正 聲 請 人 王聖中 聲 請 人 王昭云 前列王連陞、王連卿、王李麗娥、王文正、王聖中、王昭云共同 相 對 人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慧 相 對 人 珂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 相 對 人 王玉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珂思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王玉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珂思 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王玉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珂思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王玉泉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附表:106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一 │裁判費用 │ 32,6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上訴部分裁判費用 │ 1,665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二 ├─────────┼────────────┼────────┤ │ │附帶上訴部分裁判費│ 9,5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用 │ │ │ ├───┴─────────┼────────────┼────────┤ │ 總 計 │ 43,930元 │ │ ├─────────────┴────────────┴────────┤ │計算式: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32,680元,由相對人珂思有限公司及相對人│ │ 王玉泉負擔。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 │ ⑴上訴部分裁判費用:1,665元,由相對人負擔。 │ │ ⑵附帶上訴部分裁判費用:9,585元,由聲請人負擔。 │ │﹙三﹚兩造分擔方式: │ │ ⑴相對人珂思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王玉泉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32,68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