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王連陞
聲 請 人 王連卿
聲 請 人 王李麗娥
聲 請 人 王文正
聲 請 人 王聖中
聲 請 人 王昭云
前列王連陞、王連卿、王李麗娥、王文正、王聖中、王昭云共同
相 對 人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慧
相 對 人 珂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
相 對 人 王玉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珂思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王玉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珂思
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王玉泉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珂思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王玉泉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附表:106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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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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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32,6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上訴部分裁判費用 │ 1,665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二 ├─────────┼────────────┼────────┤
│ │
附帶上訴部分裁判費│ 9,5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用 │ │ │
├───┴─────────┼────────────┼────────┤
│ 總 計 │ 43,930元 │ │
├─────────────┴────────────┴────────┤
│計算式: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32,680元,由相對人珂思有限公司及相對人│
│ 王玉泉負擔。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
│ ⑴上訴部分裁判費用:1,665元,由相對人負擔。 │
│ ⑵附帶上訴部分裁判費用:9,585元,由聲請人負擔。 │
│﹙三﹚
兩造分擔方式: │
│ ⑴相對人珂思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王玉泉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32,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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