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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王連陞 聲 請 人 王連卿 聲 請 人 王李麗娥 聲 請 人 王文正 聲 請 人 王聖中 聲 請 人 王昭云 前列王連陞、王連卿、王李麗娥、王文正、王聖中、王昭云共同 相 對 人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慧 相 對 人 珂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 相 對 人 王玉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 年7 月3 日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珂思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王玉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珂思 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王玉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返還共有物 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850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珂思 有限公司、相對人王玉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其中關於追加之 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原裁定漏未審酌,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原裁定確有漏列,相對人異議有理由,爰撤 銷原裁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附表:106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一 │裁判費用 │ 32,6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上訴部分裁判費用 │ 1,665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二 ├──────────┼────────────┼────────┤ │ │附帶上訴部分裁判費用│ 4,52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追加上訴部分裁判費用│ 5,061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總 計 │ 43,930元 │ │ ├──────────────┴────────────┴────────┤ │計算式: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32,680元,由相對人珂思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王│ │ 玉泉負擔。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 │ ⑴上訴部分裁判費用:1,665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 │ ⑵附帶上訴部分裁判費用: │ │ 1.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卷內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上訴人│ │ 附帶上訴聲明第2項之價額為33萬2907元、第3項之價額為11萬1081元、第│ │ 6項之價額為14萬3978元,合計價額為58萬7966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 度上易字第850號卷第138頁)。 │ │ 2.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第2項乃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 │ 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王連陞、王連卿、王李麗娥各980元及按週年利率5% │ │ 計算之利息,其中每月49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附帶上訴 │ │ ;其中每月49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追加之訴,故附帶上 │ │ 訴部分之價額為16萬6453.5元、追加之訴部分之價額為16萬6453.5元。( │ │ 計算式:332907X490/980=166453.5) │ │ 3.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第3項乃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 │ 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王文正、王聖中、王昭云各327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 │ │ 算之利息,此部分為附帶上訴,故此部分附帶上訴之價額為11萬1081元。│ │ 4.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第6項乃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珂思有限公司應給 │ │ 付附帶上訴人王連陞、王連卿1萬866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附帶被上訴 │ │ 人珂思有限公司將房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 │ 訴人王連陞、王連卿各1205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追加│ │ 之訴,故此部分追加之訴之價額為14萬3978元。 │ │ 5.依上所述,附帶上訴部分總價額共為27萬7534.5元、追加之訴部分總價額│ │ 共為31萬0431.5元。從而第二審所徵收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裁判費共│ │ 9585元,其中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用為4524元,此部分應由聲請人│ │ 負擔;其中關於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用為5061元,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訴│ │ 人負擔2%即101元,餘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9585X277534.5/587966=4│ │ 524、9585X310431.5/587966=5061、5061X2%=101,小數點後皆四捨五入)│ │﹙三﹚兩造分擔方式: │ │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2,680元由聲請人預納,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 │ 決應由相對人珂思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王玉泉負擔,此部分相對人珂思有限公│ │ 司及相對人王玉泉應賠償聲請人3萬2,680元。 │ │ ⑵第二審關於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 擔2%,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再賠償101元予聲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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