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王連陞
聲 請 人 王連卿
聲 請 人 王李麗娥
聲 請 人 王文正
聲 請 人 王聖中
聲 請 人 王昭云
前列王連陞、王連卿、王李麗娥、王文正、王聖中、王昭云共同
相 對 人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慧
相 對 人 珂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
相 對 人 王玉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 年7 月3 日所為裁定提起
異議,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珂思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王玉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珂思
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王玉泉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異議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返還共有物
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850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珂思
有限公司、相對人王玉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部
分,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
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其中關於追加之
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原裁定漏未審酌,應予撤銷等語。
三、
經查:異議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原裁定確有漏列,相對人異議有理由,
爰撤
銷原裁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附表:106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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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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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裁判費用 │ 32,6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上訴部分裁判費用 │ 1,665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二 ├──────────┼────────────┼────────┤
│ │附帶上訴部分裁判費用│ 4,52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追加上訴部分裁判費用│ 5,061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總 計 │ 43,930元 │ │
├──────────────┴────────────┴────────┤
│計算式: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32,680元,由相對人珂思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王│
│ 玉泉負擔。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
│ ⑴上訴部分裁判費用:1,665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
│ ⑵附帶上訴部分裁判費用: │
│ 1.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卷內
準備程序筆錄
所載:被上訴人│
│ 附帶
上訴聲明第2項之價額為33萬2907元、第3項之價額為11萬1081元、第│
│ 6項之價額為14萬3978元,合計價額為58萬7966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 度上易字第850號卷第138頁)。 │
│ 2.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第2項
乃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
│ 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王連陞、王連卿、王李麗娥各980元及按週年利率5% │
│ 計算之利息,其中每月49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附帶上訴 │
│ ;其中每月49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追加之訴,故附帶上 │
│ 訴部分之價額為16萬6453.5元、追加之訴部分之價額為16萬6453.5元。( │
│ 計算式:332907X490/980=166453.5) │
│ 3.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第3項乃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
│ 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王文正、王聖中、王昭云各327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 │
│ 算之利息,此部分為附帶上訴,故此部分附帶上訴之價額為11萬1081元。│
│ 4.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第6項乃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珂思有限公司應給 │
│ 付附帶上訴人王連陞、王連卿1萬866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附帶被上訴 │
│ 人珂思有限公司將房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
│ 訴人王連陞、王連卿各1205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追加│
│ 之訴,故此部分追加之訴之價額為14萬3978元。 │
│ 5.依上所述,附帶上訴部分總價額共為27萬7534.5元、追加之訴部分總價額│
│ 共為31萬0431.5元。從而第二審所徵收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裁判費共│
│ 9585元,其中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用為4524元,此部分應由聲請人│
│ 負擔;其中關於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用為5061元,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訴│
│ 人負擔2%即101元,餘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9585X277534.5/587966=4│
│ 524、9585X310431.5/587966=5061、5061X2%=101,小數點後皆四捨五入)│
│﹙三﹚
兩造分擔方式: │
│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2,680元由聲請人預納,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
│ 決應由相對人珂思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王玉泉負擔,此部分相對人珂思有限公│
│ 司及相對人王玉泉應賠償聲請人3萬2,680元。 │
│ ⑵第二審關於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 擔2%,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再賠償101元予聲請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