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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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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巨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烽琦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皇朝興業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 第7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5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26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及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民 國105 年7 月1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函寄送地 址相對人皇朝興業有限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巷○○號9 樓,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有聲請人之所附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已寄送存證信函,惟該信函未 能到達相對人實力支配之下,意思表示未能到達相對人,難 謂業已合法送達,其所為催告乃於法不合。綜上所述,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自為不能准許,當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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