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巨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烽琦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皇朝興業有限公司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
第7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5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267號
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訴訟及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
上開書證為證,
惟查聲請人於民
國105 年7 月1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函寄送地
址相對人皇朝興業有限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巷○○號9 樓,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有聲請人之所附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聲請人雖已寄送存證信函,惟該信函未
能到達相對人實力支配之下,意思表示未能到達相對人,
難
謂業已合法送達,其所為催告
乃於法不合。
綜上所述,依
首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自為不能准許,當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