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巨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烽琦
相 對 人 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小梅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公示送
達,應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
特予異議,聲請重新審查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確有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故本院認
異議人異議有理由,
爰撤銷原裁定。又聲請人前依
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65萬元,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
1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訴訟業已終結,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5月19日南院崑文字
第106000102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