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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昇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新 代 理 人 林正疆律師 相 對 人 品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97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8 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5 月8 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0857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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