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昇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育新
代 理 人 林正疆
律師
相 對 人 品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宜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97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8 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及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為證。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5 月8 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0857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