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智雄
相 對 人 許坤立
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兩紙(存單編號分別為E0000000及D000
0000),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76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壹
仟萬元及伍佰萬元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兩紙為
提存物,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4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已撤回起訴,伊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訴訟業已終結,且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撤
回
起訴狀、執行法院通知撤回囑託執行函、
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
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6 月22日中院麟文字第1060
00120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6 月26日北院隆文字
第106000405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6 月27日桃院
豪文字第106010118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6 月27
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1061號函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
,應認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