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輝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郭玉霞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天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
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等事件,前遵本院
105年度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21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60號
提
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
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就擔保物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
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
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勝
訴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無庸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提存物行使權利,即可向本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