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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輝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郭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天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等事件,前遵本院 105年度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2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60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 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擔保物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勝 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無庸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提存物行使權利,即可向本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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