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貽溪
代 理 人 林俊儀
律師
吳采凌律師
相 對 人 HOLLY OFFSHORE LOGISTIC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Damondar Devadas Devasani
相 對 人 ATLAS OFFSHORE SERVICES PRIVAT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Ananth Reddy Dodla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45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 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1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伊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
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292 號),
爰
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
假扣押裁定、撤銷
執行命令、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狀等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 年9 月13日中院麟文字第1060001735號函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