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智明
相 對 人 俊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容慶
相 對 人 暢曉雁
上列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叁佰
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31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47號及最
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46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7萬0,312 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