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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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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相 對 人 俊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容慶 相 對 人 暢曉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 年8 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伍 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9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847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460號 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其中關於 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66萬2,200 元,原 裁定漏未審酌,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裁定確有漏列,聲請人異議有理由, 爰撤銷原裁定。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7萬0,312 元及向臺灣高等法院補繳之裁判費66 萬2,200元,共83萬2,512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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