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智明
相 對 人 俊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容慶
相 對 人 暢曉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 年8 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
異議,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伍
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異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9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847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460號
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其中關於
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補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66萬2,200 元,原
裁定漏未審酌,應予撤銷等語。
三、
經查:異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裁定確有漏列,聲請人異議有理由,
爰撤銷原裁定。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7萬0,312 元及向臺灣高等法院補繳之裁判費66
萬2,200元,共83萬2,512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