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昌鑫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憑榮
相 對 人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一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06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561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伊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
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
確定證明書、撤銷
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
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7 月2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4560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8 月14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
60001323號函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