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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昌鑫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憑榮 相 對 人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06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561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伊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7 月2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4560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8 月14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 60001323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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