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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信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賜福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相 對 人 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進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143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7 月27日北院隆文查字 第106000456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7 月27日新北 院霞文字第1060001239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 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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