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信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賜福
代 理 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律師
相 對 人 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進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143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
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
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撤銷
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7 月27日北院隆文查字
第106000456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7 月27日新北
院霞文字第1060001239號函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
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