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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吉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聶顧吉衡 人 相 對 人 溫錫炤 相 對 人 蔡榮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13號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64萬元兩筆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549號、101 年度存字第1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8月9日北院隆文查字 第106000479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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