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吉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聶顧吉衡
人
相 對 人 溫錫炤
相 對 人 蔡榮達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13號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64萬元兩筆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549號、101 年度存字第1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8月9日北院隆文查字
第106000479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