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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益 代 理 人 蔡聰明律師 相 對 人 梁鈺蓉即梁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53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 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除就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時 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 萬62元外,其餘訴訟費用均由 相對人自為繳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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