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俊益
代 理 人 蔡聰明
律師
相 對 人 梁鈺蓉即梁玉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53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
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除就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時
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 萬62元外,其餘訴訟費用均由
相對人自為繳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