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宸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興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98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0,00
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11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
惟該假扣押執行案,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後已撤銷
執行程序,並經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裁定廢棄並駁
回前開假扣押裁定,因此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爰
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98號民事裁定供擔
保後,已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發動執行行為
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
查核屬實。則相對人因假扣押
強制執行即有發生損害之可能,且該損害不因
嗣後相對人提
供反擔保金撤銷執行程序而消滅。
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無損
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情事,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資證明,且聲請人所據以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雖經
廢棄確定,亦
非屬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從而
,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如聲請人
欲取回本件擔保金,應循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辦理,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