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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宸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98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0,00 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11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惟該假扣押執行案,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後已撤銷 執行程序,並經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裁定廢棄並駁 回前開假扣押裁定,因此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 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98號民事裁定供擔 保後,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發動執行行為 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則相對人因假扣押 強制執行即有發生損害之可能,且該損害不因嗣後相對人提 供反擔保金撤銷執行程序而消滅。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無損 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情事,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資證明,且聲請人所據以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雖經 廢棄確定,亦非屬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從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如聲請人 欲取回本件擔保金,應循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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