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士瑋
相 對 人 大億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億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伍拾伍萬叁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
決,為聲請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53,800元為
擔保金
,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
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國106年8月8
日士院彩民司竟106年度司聲字第213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訴
字第1085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查核確認。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