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唐德銘
相 對 人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溫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
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異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
件,業經最高法院終局判決一部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核
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可參,故原裁定誤以
本案尚未終結無
執行力,訴訟費用尚未確定應由何人負擔,
駁回其聲請,
容
有未洽,應予撤銷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1 年
度重訴字第10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94 號
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
字第190 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其他上
訴,
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移調字第340 號就
上
開廢棄發回之部分成立調解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
事件於最高法院判決時已有部分確定,而其他部分復經調解
成立,故聲請人之異議有理由。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06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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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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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費用 │ 158,608元 │聲請人預納 │
│ ├─────────┼────────────┼────────┤
│ 一 │證人旅費 │ 560元 │聲請人預納 │
│ ├─────────┼────────────┼────────┤
│ │證人旅費 │ 53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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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77,235元 │聲請人原預納裁判│
│ │ │ │費77,383元,嗣因│
│ │ │ │減縮
訴之聲明,故│
│ │ │ │
訴訟標的價額為5,│
│ │ │ │099,617 元,據以│
│ │ │ │計算應納之裁判費│
│ │ │ │為77,235元,逾該│
│ 二 │ │ │部分之裁判費,應│
│ │ │ │由聲請人負擔(民│
│ │ │ │事訴訟法第83條第│
│ │ │ │1 項)。 │
│ ├─────────┼────────────┼────────┤
│ │裁判費用 │ 170,592元 │相對人預納 │
│ ├─────────┼────────────┼────────┤
│ │證人旅費 │ 560元 │相對人預納 │
│ ├─────────┼────────────┼────────┤
│ │證人旅費 │ 602元 │相對人預納 │
├───┼─────────┼────────────┼────────┤
│ │裁判費用 │ 237,912元 │相對人預納 │
│ 三 ├─────────┼────────────┼────────┤
│ │
律師酬金 │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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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676,5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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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101 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
│ 告即聲請人負擔。 │
│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6,654,472元,訴訟費用159,698元(計算式:158,608│
│ +560+530=159,698 )。 │
│ ㈡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第一審判決聲請人11,553,083元勝訴,其僅就敗訴部分之5,099,617 元提起│
│ 上訴,則1,772 元已先行確定,而相對人亦對其敗訴之11,553,083元全部提│
│ 起上訴,故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7元【計算式:159,698 ×(1,│
│ 772/16,654,472 )=17 】。 │
│ ㈢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 │
│ 1.相對人應負擔:17×(70/100)=12 元。 │
│ 2.聲請人應負擔:17-12=5元。 │
│ ㈣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59,698-17=159,681元。 │
│二、102 年度重上字第894 號: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
│ 人負擔。 │
│ ㈠第二審判決聲請人就其上訴之5,099,617 元全部勝訴,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 。相對人不服,對於其敗訴之11,553,083元、5,099,617 元(合計16,652,7│
│ 00元)全部提起上訴,故第二審均暫未確定。 │
│ ㈡第二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77,235- 成立調解退還之裁判費37,140)│
│ +170,592 +560+602=211,849 元。 │
│三、106 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
│ 對人負擔。 │
│ ㈠第三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之11,553,083元、2,700,350 元(合計14,253,4│
│ 33元),並就其餘2,399,267 元之部分廢棄發回二審。 │
│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237,912+30,000=267,912元。 │
│ ㈢第三審已確定部分(駁回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229,312 元【計算式:26│
│ 7,912 ×(14,253,433/ 16,652,700)=229,312】。 │
│ ㈣第三審未確定部分(廢棄發回部分)之訴訟費用:267,912-229,312=38,600│
│ 元。 │
│ ㈤第三審始確定部分(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36,675 元【計算│
│ 式:159,681 ×(14,253,433/ 16,652,700)=136,675】。 │
│ ㈥第三審始確定部分(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81,326 元【計算│
│ 式:211,849 ×(14,253,433/ 16,652,700)=181,326】。 │
│ ㈦第三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229,312+136,675+181,326=547,313 元,│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四、106 年度上移調字第340 號:兩造成立調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 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各自負擔金額:159,681-136,675=23,006元,為聲請人全│
│ 部預納,由聲請人負擔。 │
│ ㈡第二審未確定部分各自負擔金額:211,849-181,326=30,523元,聲請人與相│
│ 對人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比例為77,235 :(170,592+560+602)=0.45 :│
│ 1 ,依此比例計算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金額應為9,473 元:21,050元。│
│ ㈢第三審未確定部分各自負擔金額:267,912-229,312=38,600元,聲請人與相│
│ 對人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比例為30,000:237,912=0.126 :1 ,依此比例│
│ 計算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金額應為4,319元:34,281元。 │
│五、兩造分擔方式: │
│ ㈠兩造應負擔金額: │
│ 1.相對人應負擔:12+547,313+21,050+34,281=602,656元。 │
│ 2.聲請人應負擔:5+23,006+9,473+4,319=36,803元。 │
│ ㈡兩造已預納金額: │
│ 1.相對人已預納:170,592+560+602+237,912=409,666元。 │
│ 2.聲請人已預納:158,608+560+530+(77,235-37,140 )+30,000=229,793 │
│ 元。 │
│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229,793-36,803=192,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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