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貫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錦龍
相 對 人 王麗娜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
本件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7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50 號判決確定,其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06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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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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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8,700元 │聲請人預納。 │
│ 一 ├─────────┼────────────┼────────┤
│ │鑑定費用 │ 3,0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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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繳納且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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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1,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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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700×81/100=9,477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 用為11,700-9,477=2,223 元。 │
│㈡
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為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
│ 4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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