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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Jan Albertus Berenschot 代 理 人 許筱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千知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其依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44號裁定擔 保提存事件新臺幣(下同)13萬元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於中華民國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前遵民國104 年1月28日本院103年度勞訴 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13萬元。茲因 判決業已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 保物云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指為擔保對方權利而供 擔保之必要性消滅之謂。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 之規定,以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裁 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如原告在中華民國已有住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在中華民國置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 費用、原告於其後受訴訟救助、因被告認諾請求之一部足以 賠償訴訟費用、原告已償還被告之訴訟費用或係經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形,均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本院調卷查明,本件訴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訴 訟費用額並未確定,聲請人是否應償還相對人訴訟費用亦不 明,遑論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是依上說明,聲請 人所述情形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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