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Jan Albertus Berenschot
代 理 人 許筱欣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千知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其依本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44號裁定擔
保
提存事件新臺幣(下同)13萬元
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前遵民國104 年1月28日本院103年度勞訴
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
訴訟費用擔保金13萬元。茲因
判決業已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
保物
云云。
二、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指為擔保對方權利而供
擔保之必要性消滅之謂。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
之規定,以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裁
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如原告在中華民國已有住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在中華民國置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
費用、原告於其後受
訴訟救助、因
被告認諾請求之一部足以
賠償訴訟費用、原告已償還被告之訴訟費用或係經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等情形,均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本院調卷查明,本件訴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訴
訟費用額並未確定,聲請人是否應償還相對人訴訟費用亦不
明,遑論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是依上說明,聲請
人所述情形尚
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金,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