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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辰冬 代 理 人 郭心瑛律師 代 理 人 楊敬先律師 相 對 人 虹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二零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 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02,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101年度存字第2063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 第1208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確定,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6年3月15 日雄院和文字第106000117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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