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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專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媛 相 對 人 欣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3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5 萬元為返還擔 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77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10月17日桃院豪文字 第106010193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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