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曾佩菁
相 對 人 盛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光佑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
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8
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判決確定,其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七,餘
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請求之
假執行執行費6,
588 元,
非係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故不在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內,應予剔除。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06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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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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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9,030元 │聲請人預納。 │
│ 一 ├─────────┼────────────┼────────┤
│ │證人旅費 │ 56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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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繳納且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
│ ├─────────┼─────────────────────┤
│ │證人旅費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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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9,5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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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審訴訟費用9,590元,由相對人負擔1000分之997即9,5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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