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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曾佩菁 相 對 人 盛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8 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判決確定,其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七,餘 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請求之假執行執行費6, 588 元,非係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故不在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內,應予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06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裁判費用 │ 9,030元 │聲請人預納。 │ │ 一 ├─────────┼────────────┼────────┤ │ │證人旅費 │ 560元 │聲請人預納。 │ ├───┼─────────┼────────────┴────────┤ │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繳納且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 │ ├─────────┼─────────────────────┤ │ │證人旅費 │同上。 │ ├───┴─────────┼────────────┬────────┤ │ 總 計 │ 9,590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審訴訟費用9,590元,由相對人負擔1000分之997即9,561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