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國夫
相 對 人 何新發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
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2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36號及最高法
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20元,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測量費用4,400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50,000元
,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132,9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