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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夫 相 對 人 何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 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2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36號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20元,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測量費用4,400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50,000元 ,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132,9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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