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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宏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容 相 對 人 陳黃金寶 相 對 人 陳吉 相 對 人 陳惠英 相 對 人 陳獻忠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黃金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 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零 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惠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 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獻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 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 第39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黃金寶負擔2分 之1、相對人陳吉負擔42分之2、相對人陳惠英負擔6分之1、 相對人陳獻忠負擔1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附表:106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裁判費用 │ 103,520元 │ │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650元 │ │ ├───┴─────────┼────────────┼────────┤ │ 總 計 │ 107,170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四分之三、被告陳黃金│ │ 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陳吉負擔四十二分之二、被告陳惠英負擔六分之一│ │ 、被告陳獻忠負擔十四分之一。 │ │ ⑵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為107,170元,故應由相對人陳黃金寶負擔53,585元 │ │ 、相對人陳吉負擔5,103元、相對人陳惠英負擔17,862元、相對人陳獻忠 │ │ 負擔7,655元,應賠償予聲請人。(000000/2=53585;107170/21=5103; │ │ 107170/6=17862;107170/14=7655)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