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宏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淑容
相 對 人 陳黃金寶
相 對 人 陳吉
相 對 人 陳惠英
相 對 人 陳獻忠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黃金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
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零
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惠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
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獻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
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
第39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黃金寶負擔2分
之1、相對人陳吉負擔42分之2、相對人陳惠英負擔6分之1、
相對人陳獻忠負擔1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附表:106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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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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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03,520元 │ │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6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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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07,1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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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四分之三、
被告陳黃金│
│ 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陳吉負擔四十二分之二、被告陳惠英負擔六分之一│
│ 、被告陳獻忠負擔十四分之一。 │
│ ⑵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為107,170元,故應由相對人陳黃金寶負擔53,585元 │
│ 、相對人陳吉負擔5,103元、相對人陳惠英負擔17,862元、相對人陳獻忠 │
│ 負擔7,655元,應賠償予聲請人。(000000/2=53585;107170/21=5103; │
│ 107170/6=17862;107170/14=76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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