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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游棟梁 相 對 人 黃柏銓       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 92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 9,餘由聲請人負擔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4,630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167 元【計算式:4,630 ×9/10=4,167 】,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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