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游棟梁
相 對 人 黃柏銓
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
92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
9,餘由聲請人負擔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4,630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167 元【計算式:4,630 ×9/10=4,167 】,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