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榮
相 對 人 政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2,78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15,187元(計算式:22780×2/3=15187),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