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宸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相 對 人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98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211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 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