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淼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嘉興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王立行間請求不得為一定行為事件,
聲請人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王立行間請求不得為一定行為事
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判決確定在案
,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
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
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一)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得為一定行為事件,前經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3 ,餘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5 萬元,第一、二
審裁判費共23萬8,862 元,為相對人所預納,另有證人日
旅費共2,120元,分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繳納1,060元,總
計之訴訟費用為24萬0,982 元。依本院訴訟費用判決之
諭
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6萬8,687元【計算式:240
,982×7/10=168,687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
擔訴訟費用為7萬2,295元【計算式:240,982×3/10=72,
295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為7萬1,235 元【計算式:72,295-1,060=71,235 】
,而相對人毋庸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