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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弘瑄照明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韌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歐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者,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67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296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 兩造間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 保金,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等 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歐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55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法官審理中成立和 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於和解筆錄第2 項同意聲請人 取回因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號:105 年 度存字第1296號)之擔保提存金擔保金30萬元,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擔保提存物。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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