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弘瑄照明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韌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歐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
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者,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擔保金,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67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296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
兩造間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
保金,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等
影本為證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歐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55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法官審理中成立和
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於和解筆錄第2 項同意聲請人
取回因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號:105 年
度存字第1296號)之擔保提存金擔保金30萬元,
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自
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擔保提存物。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