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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高張素珍       高成淵       高成城 相 對 人 明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熙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29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867,592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因聲請人敗訴確定,假處分執行 事件業經撤銷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 本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覆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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