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高張素珍
高成淵
高成城
相 對 人 明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熙圻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29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867,592元為
擔
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假處分事件之
本案訴訟因聲請人敗訴確定,假處分執行
事件業經撤銷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
決
暨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等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
本等為證。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覆函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