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吉運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素貞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闕陳阿美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00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
惟該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廢棄
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因此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
滅,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供擔
保後,已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發動執行行為
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
查核屬實。則相對人因假扣押
強制執行即有發生損害之可能,且該損害不因
嗣後假扣押裁
定經廢棄確定而消滅。
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
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情事,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
明,且聲請人所據以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雖經廢棄確定,
亦
非屬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從而,
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
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返還
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如聲請人欲取回本件
擔保金,應循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辦理,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