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謙禧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正穎
相 對 人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貳拾
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
本件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2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決確定,並分別
諭
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部分)訴訟
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106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裁判費用 │ 19,612元 │聲請人原起訴之訴訟│
│ │ │ │標的價額為5,579,00│
│ │ │ │0 元,並預納裁判費│
│ │ │ │56,242元,
嗣因減縮│
│ │ │ │
訴之聲明,故訴訟標│
│ 一 │ │ │的價額為1,875,000 │
│ │ │ │元,據以計算應納之│
│ │ │ │裁判費為19,612元,│
│ │ │ │逾該部分之裁判費,│
│ │ │ │應由聲請人負擔(民│
│ │ │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
│ │ │ │項)。 │
├───┼─────────┼───────────┼─────────┤
│ │裁判費用 │ 47,386元 │聲請人預納(含追加│
│ │ │ │之訴)。 │
│ ├─────────┼───────────┼─────────┤
│ 二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 26,200元 │聲請人預納。 │
│ │地開發總隊測量規費│ │ │
│ ├─────────┼───────────┼─────────┤
│ │證人旅費 │ 560元 │相對人預納。 │
├───┴─────────┼───────────┼─────────┤
│ 總 計 │ 93,758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104 年度訴字第292 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
│ 即聲請人負擔。 │
│ ㈠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聲請人僅就敗訴部分之1,740,000 元提起上訴,故135,000 元已先行確定,│
│ 該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412元【計算式:19,612 ×(135,000/│
│ 1,875,000 )=1,412 】。 │
│ ㈡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 │
│ 1.相對人應負擔:1,412×(1/2)=706元。 │
│ 2.聲請人應負擔:1,412-706=706元。 │
│二、105 年度上字第1036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
│ 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 分之4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 擔。 │
│ 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9,612-1,412=18,200元。 │
│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47,386+26,200+560=74,146元。 │
│ ㈢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
│ 1.相對人應負擔:(18,200+74,146 )×(4/5)=73,877元。 │
│ 2.聲請人應負擔:(18,200+74,146 )-73,877=18,469元。 │
│三、
兩造分擔方式: │
│ ㈠兩造應負擔金額: │
│ 1.相對人應負擔:706+73,877=74,583元。 │
│ 2.聲請人應負擔:706+18,469=19,175元。 │
│ ㈡兩造已預納金額: │
│ 1.相對人已預納:560元。 │
│ 2.聲請人已預納:19,612+47,386+26,200=93,198元。 │
│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74,583-560=74,02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