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鋐科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長寬
相 對 人 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
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判決確定
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起訴時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36 萬1,863 元,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 萬4,563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