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耀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大為
相 對 人 憶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英聰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四七五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17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75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
存書、民事裁定、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貨款協議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12月2
1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705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12月20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2364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