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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耀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為 相 對 人 憶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英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四七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17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75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 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貨款協議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12月2 1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705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12月20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236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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