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王文橘
聲 請 人 柯素蘭
前列王文橘、柯素蘭共同
代 理 人 侯冠全
律師
相 對 人 彭建能
相 對 人 承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審刑全字第四號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
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法扶保證字
第一○四二一○一二號保證書﹙
擔保額度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玖
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審刑全字第4號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書,並於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
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保證書、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
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4月13日新北院輝文字
第107000049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