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沈泓祚
相 對 人 台灣山聲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炎生
人
相 對 人 黃銘森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七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
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五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
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債票代號:○○○○○○號﹚,面額
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
八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05號裁
定,為擔保
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經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6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提存物即將到期
,
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