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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正庚 相 對 人 昇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7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 年度存字第26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撤回假處 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伊業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 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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