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正庚
相 對 人 昇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育新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7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 年度存字第26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撤回假處
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伊業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
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
不動產查封登記函、
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
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