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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相 對 人 宸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 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 銷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17,65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1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 假扣押民事裁定經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廢棄並駁回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並經提出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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