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連振
相 對 人 宸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
106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
銷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17,65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1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
假扣押民事裁定經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廢棄並
駁回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並經提出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
經查,
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
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