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椰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正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春年
林金中
被 告 聯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明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設立於馬來西亞之公司,其主事務所及營業所
均位在馬來西亞,有被告之營業執照、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94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
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於本件係依與被告間之貨物
買
賣契約為給付貨款之請求,且
兩造約定被告應將貨款直接匯
入原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原告帳戶存摺、貨款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故兩造所約
定之貨款債務履行地為我國桃園市大溪區,位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轄區,則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我國
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原告為我國法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李克明為我國人,現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適用前開
規定之結果,對於兩造進行攻防、我國法院進行證據
調查程
序,應無不便。惟原告應向所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起訴,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