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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國貿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椰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春年       林金中 被   告 聯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明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設立於馬來西亞之公司,其主事務所及營業所 均位在馬來西亞,有被告之營業執照、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94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 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於本件係依與被告間之貨物買 賣契約為給付貨款之請求,且兩造約定被告應將貨款直接匯 入原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原告帳戶存摺、貨款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故兩造所約 定之貨款債務履行地為我國桃園市大溪區,位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轄區,則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我國 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原告為我國法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李克明為我國人,現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適用前開 規定之結果,對於兩造進行攻防、我國法院進行證據調查程 序,應無不便。惟原告應向所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起訴,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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