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 聶美芳
被 告 游家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
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
子女(均已成年),
惟婚後兩造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被告
對家庭不負責任,難與房東相處,以致兩造經常搬家,卻又
時常懷疑原告有人有染,以此長期對原告精神虐待。又近一
次於105 年7 月16日,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
2 樓住處,被告又無端懷疑原告在外與他人有染,並恐嚇要
求找原告同事及朋友,進而對原告家暴,造成原告受有左邊
肩膀被咬傷、左手瘀青、左膝瘀青、右腳擦傷、右手瘀青等
傷害,且被告於106 年6 月間離家後即音訊全無,兩造已無
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
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0月10日結婚,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
戶籍謄本為證,
堪認為真正。又原告
主張兩造於婚後因個性不合,遭被告長期精神虐待,對家庭
亦不負責,更於105 年7 月16日在上址家中遭被告施暴受傷
,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情,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
,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游聲豪到庭爭稱:「(問:現跟誰一
起住?)媽媽很少回來,我現跟哥哥一起住。(問:爸爸呢
?)不知道,不記得爸爸多久沒回來了。(問:有無辦法聯
絡爸爸?)沒有他的手機。(問:爺爺、奶奶或其他親戚知
道嗎?)他們也不知道。(問爸爸怎麼離開的?)他離開後
就沒有回來了。(問:爸爸離開多久了?)很久了,沒印象
,他都沒有回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見本院106 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經本院通知仍未到庭或提出
書狀爭辯,是原告
上揭主張
堪信為真正。
五、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
請求裁判
離婚。
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卻時
常懷疑原告與人有染,更於105 年7 月16日在家中,因疑心
被告在外與人交往而對原告施暴,造成原告肩膀及四肢多處
受傷,更於106 年6 月間離家後即不知去向,
迄今未再返家
或與家人聯絡,已使夫妻形同陌路,實與夫妻應共同生活、
同甘共苦、相互扶持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原告因
不願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則離家後不知
去向,實
難認其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則兩造已不具正常夫妻
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
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
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
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
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婚姻關係必要。又兩
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被告上揭行為所致,是被告對
兩造婚姻破裂自有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
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