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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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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婚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 聶美芳 被   告 游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 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兩造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被告 對家庭不負責任,難與房東相處,以致兩造經常搬家,卻又 時常懷疑原告有人有染,以此長期對原告精神虐待。又近一 次於105 年7 月16日,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 2 樓住處,被告又無端懷疑原告在外與他人有染,並恐嚇要 求找原告同事及朋友,進而對原告家暴,造成原告受有左邊 肩膀被咬傷、左手瘀青、左膝瘀青、右腳擦傷、右手瘀青等 傷害,且被告於106 年6 月間離家後即音訊全無,兩造已無 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0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認為真正。又原告 主張兩造於婚後因個性不合,遭被告長期精神虐待,對家庭 亦不負責,更於105 年7 月16日在上址家中遭被告施暴受傷 ,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情,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 ,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游聲豪到庭爭稱:「(問:現跟誰一 起住?)媽媽很少回來,我現跟哥哥一起住。(問:爸爸呢 ?)不知道,不記得爸爸多久沒回來了。(問:有無辦法聯 絡爸爸?)沒有他的手機。(問:爺爺、奶奶或其他親戚知 道嗎?)他們也不知道。(問爸爸怎麼離開的?)他離開後 就沒有回來了。(問:爸爸離開多久了?)很久了,沒印象 ,他都沒有回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見本院106 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經本院通知仍未到庭或提出 書狀爭辯,是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卻時 常懷疑原告與人有染,更於105 年7 月16日在家中,因疑心 被告在外與人交往而對原告施暴,造成原告肩膀及四肢多處 受傷,更於106 年6 月間離家後即不知去向,今未再返家 或與家人聯絡,已使夫妻形同陌路,實與夫妻應共同生活、 同甘共苦、相互扶持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原告因 不願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則離家後不知 去向,實難認其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則兩造已不具正常夫妻 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 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 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 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 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婚姻關係必要。又兩 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被告上揭行為所致,是被告對 兩造婚姻破裂自有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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